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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本案件公示(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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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8-28 10:55:19 打印 字号: | |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59号之八

申请执行人:蔡文琼,女,生于1967年6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谢礼伟,男,生于1968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白沙镇。 

被执行人:李良凤,女,生于1970年4月10日,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蔡文琼与被执行人谢礼伟、李良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7)川1781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生效。申请执行人蔡文琼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0134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00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开始,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谢礼伟、李良凤名下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若干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扣划1780元;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牌照为川SXXXXX的现代牌汽车,已被告本院查封,现下落不明,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3、2018年7月12日,通过对被执行人谢礼伟、李良凤所在地村民蒋大珍、曹明跃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谢礼伟、李良凤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299610元、案件受理费5280.00元未能执行。

综上所有述,因本案被执行人谢礼伟、李良凤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滔

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 顺 英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57号

申请执行人:曾祥云,男,汉族,原住四川省开江县普安镇,现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陕西秦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秦才文,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秦续置业有限公司垣曲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新城镇。

负责人:张元素,经理。

本院在执行曾祥云与陕西秦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续公司)、陕西秦续置业有限公司垣曲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秦续垣曲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川178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按该判决,被执行人秦续公司、秦续垣曲二分公司应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曾祥云借款共计2614800元,并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已支付的款项共计934580元,分别以判决确定的付款金额及时间节点,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借款本金的原则从借款本息中扣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保全措施,对被执行人秦续公司位于山西省垣曲县新城镇的门市房予以查封。本次执行中,已对该房屋委托评估,现正委托拍卖。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秦续公司位于山西省垣曲县中条大街与人民西路交汇处的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已于2018年6月17日将秦续公司、秦续垣曲二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并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限制消费令,禁止了秦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才文的高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秦续公司、秦续垣曲二分公司虽有财产,但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曾祥云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 述 清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永 强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05号

申请执行人:陈良友,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周学明,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执行人:楚恩刚,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良友与被执行人周学明、楚恩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川178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该判决书,执行人周学明、楚恩刚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陈良友从2017年7月22日至二被执行人交付申请执行人陈良友房屋之日期间的租金损失。

案件执行过程中,2018年3月29日,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租赁房屋执行交付给申请执行人。

对二被执行人逾期交付房屋的租金损失,执行中,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通过网查和传统查询,已对被执行人周学明在万源市农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冻结余额995.16元、扣划990元;冻结被执行人楚恩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16.5元。二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等其他执行财产信息

本院在执行2018)川178191号中,对被执行人周学明住房采取搜查并对其拘传谈话,亦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发出寻找被执行人执行财产线索公告,均未能收取到其财产线索。经对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薛 红 兵

助理审判员 李 作 友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升

二○一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尹 国 琼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恢6号

申请执行人:陈显波,男,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康代明,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刘达佑,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刘礼刚,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显波与被执行人康代明、刘达佑、刘礼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万源市法院作出的(2003)万源法执证字第230号债权凭证已生效,按该凭证康代明、刘达佑、刘礼刚应连带赔偿陈显波赔偿款44361.40元。

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对被执行人刘达佑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家中生活困难,自己唯一的住房已垮塌;并且唯一的儿媳妇也身患尿毒症。同时,到白沙镇金鸡坪村调查,发现康代明、刘礼刚已外出务工多年,无法联系。

2018年6月26日对被执行人康代明、刘达佑、刘礼刚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财产线索。

本院在(2018)川1781执恢6号案件中,将康代明、刘达佑、刘礼刚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6月26日,通过与申请执行人陈显波电话联系,将终本程序告之申请执行人陈显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该及时告之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陈 武 雄

审  判  员薛 红 兵

代理审判员王    滔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岳 顺 英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47号

申请执行人:达州万源市方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方清,董事长。

被执行人:杜克建,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执行人:向能梅,女,汉族,住址同时,系杜克建之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达州万源市方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杜克建、向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川1781民初17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该调解书,执行人杜克建、向能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执行人杜克建、向能梅在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利息238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利息27647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人杜克建、向能梅于每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同期所产生的履行(按月利率20‰计算)。因二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偿还分文借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通过网查和传统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等执行财产信息,对此,本院发出寻找执行人执行财产线索公告,均未能收集到其财产线索。经对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在执行2018)川1781恢3号案件中,已对被执行人在邮政银行万源市支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878.49元予以冻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薛 红 兵

助理审判员 李 作 友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升

二○一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尹 国 琼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恢14号

申请执行人达州万源市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晖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桂成明,男,生于1963年4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申请执行人达州万源市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鑫公司)与被执行人桂成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万源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方鑫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桂成明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综合服务费,案件受理费14169元。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川1781执43号。该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本院终结了(2016)川1781执43号案件的该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桂成明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且申请执行人方鑫公司掌握了被执行人桂成明的一笔款项,遂于2018年1月31日申请本院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桂成明偿还申请执行人方鑫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从2016年3月9日至今的利息、综合服务费。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公告向被执行人桂成明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将被执行人桂成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扣划579200元,并由申请执行人方鑫公司领取479200元(包括执行费7000元,另10万元分配给被执行人桂成明应支付其他案件的案件款)。

3.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桂成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16213.76元,并扣划16200元至本院案款专户。因涉及与另案分配,暂未支付。

4.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桂成明名下财产信息,经查,除前述3项财产外,其余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前往万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查找到被执行人桂成明在万源市太平镇汉渝路(火车站)有商业服务用房,但经了解,该房屋早已拆迁,拆迁补偿款已用于支付被执行人桂成明其他案款。

5.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桂成明户籍地万源市太平镇古马儿社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桂成明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方鑫公司,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书。本案执行标的尚有141969元及利息、综合服务费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桂成明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方鑫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长     于    淳

审 判 员    蔡 述 清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二○一八三十一

    书      陈 永 强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60号

申请执行人:达州万源市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晖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李晓东,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大竹镇。

申请执行人达州万源市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川1781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晓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达州万源市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调查咨询费(利息、调查咨询费(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王帮奎对李晓东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李晓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2018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达州万源市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晓东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被执行人李晓东在重庆市南岸区两套住房。本院已于2018年5月22日委托四川银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房屋进行评估,但以上房屋均系银行按揭,启动拍卖程序还需联系银行,短期内无法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武雄

审  判  员  牟必春

代 理 审 判 员  李作友

二○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恢16号

申请执行人:达州万源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晖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唐维凯,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9日,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达州万源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唐维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万源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达州万源方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按该法律文书唐维凯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共计300000.00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1、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16日对唐维凯银行账户、房产登记、土地登记、车辆登记,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2、本院于2018年2月2日通过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唐维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3、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发出执行悬赏公告,公告查找被执行人唐维凯名下财产线索,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干警于2018年7月12日前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鹏路金沙西园小区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原住房业主信息已更变三年左右,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5、本院干警于2018年7月14日对唐维凯户籍地址进行了走访调查,该地址已拆迁,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6、本院已将唐维凯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送达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唐维凯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未能提供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唐维凯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 述 清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审 判 员   陈 武 雄

二○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冉 茂 阳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75号

申请执行人:邓关现,男,生于1972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旧院镇。

被执行人:王守平,男,生于1965年3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申请执行人邓关现与被执行人王守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的(2016)川1781民初1115号民调解决书已经发生法律生效。申请执行人邓关现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开始,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守平名下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3、本院与被执行人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先农坛村村主任联系,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申请执行人在外地务工)方式将被执行人王守平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0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未能执行。

综上所有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王守平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 武 雄

审  判  员  薛 红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滔

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 顺 英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781执1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邓强,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执行人:黄得志,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玉带乡。

本院在执行邓强与黄得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川1781民初2176号民事调解已生效,按该调解,被执行人黄得志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邓强借款6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黄得志所有的川AXXXXX车辆予以查封;已于2018年2月11日将黄得志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黄得志的高消费行为。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邓强尚有案款6.08万元未受偿。

被执行人黄得志虽有财产,但因本院未掌控而暂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邓强也未提供黄得志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蔡述清

审  判  员    薛红兵

审  判  员    李作友

二O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永强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