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犯罪的法定分类
相对于单独犯罪,共同犯罪是一种较为复杂的犯罪形态。依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所谓的“共同犯罪”要求犯罪主体为二人以上,各犯罪主体都具有某种犯罪的主观故意,且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
我国《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主犯是依据犯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组织、领导或者主要作用来进行界定的。
我国《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从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人。此类犯罪行为人相比较于主犯,对共同犯罪的完成起的作用较低、较小,即为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第二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人。“辅助”按照词义来理解,就包含“从旁帮助、协助”的意思。此类犯罪行为人就是典型的帮助犯。
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所谓“被胁迫”是指受他人的威胁或逼迫,即受到精神上的强制。胁从犯本无犯罪故意,也不准备实施犯罪行为,而是在他人威胁、胁迫之下不敢抗拒,在不完全自愿的情况下才做出参加犯罪的决定的。
据此,在共同犯罪可以区分主从犯的前提下,可以以下面一张图表来展示主犯、从犯、帮助犯、胁从犯之间的关系:
此外,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那么,就应当依据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危害后果对教唆犯进行评价。教唆犯有可能是主犯,也有可能构成从犯。
二、关于帮助犯的四个典型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共同犯罪概念、厘清主犯、从犯、帮助犯、胁从犯、教唆犯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对于案件的定性和解决各共同犯罪人的刑责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笔者拟从几个实证案例入手,来分析帮助犯理论在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展开案例之前,首先需要对共犯和正犯进行阐述:[2]共犯是相对于正犯而言的。那么,什么是正犯呢?正犯是指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即实行行为的人,也称实行犯。在此,存在一个逻辑前提,即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都是正犯,而共犯是没有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那么,我们所讨论的帮助犯,即是没有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符合某罪罪状的构成要件行为,但是对于正犯(实行犯)顺利实施犯罪行为起到帮助作用的人。
案例一:2013年8至9月,江某某明知罗某某将要实施盗窃,而向罗某某提供某茶楼的相关信息,罗某某利用该信息顺利实施对某茶楼的盗窃行为。此外,江某某还向罗某某提供撬棍一根,而后罗某某利用该撬棍撬开某茶楼防护栏,进入茶楼实施盗窃。
案例二:2003年4月,周某某明知郑某某、李某某等人将要实施合同诈骗,周某某则充当业务员运送伪劣货物交付给郑某某、李某某,由郑某某、李某某冒充公司业务经理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和交付伪劣货物,从而骗取被害公司货款。
案例三:2013年2至6月,喻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等多次盗窃摩托车。由于喻某某年龄较小,不熟悉摩托车点火等装置,所以每次实施盗窃时,喻某某都是在作案现场旁边帮其同伙把风。
案例四:2012年8月,赖某某教唆未成年人蒲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入户对被害人游某、郑某实施抢劫。期间,赖某某不但将被害人住房特征、财产状况告知了蒲某某,而且带领蒲某某等人实地指认了被害人住址。9月2日晚,蒲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以楼下住户名义敲门,谎称楼下漏水,骗得被害人开门入户后,即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
在案例一中,江某某明知罗某某将要实施盗窃,而为罗某某提供相关茶楼信息或者提供作案工具,那么就应当对罗某某使用其提供的信息和作案工具的两次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而应当依法认定其为帮助犯,且属于典型的事前帮助犯。
在案例二中,周某某在诈骗团伙中只是充当业务员送货,其并没有实施寄送虚假广告资料、签订虚假合同、直接交货给被害单位收取货款等刑法分则中合同诈骗罪规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所以其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应当依法认定其为帮助犯。此案例十分典型地展示了犯罪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的区别标准: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罪罪状的行为是实行行为,帮助行为则是为顺利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起到辅助作用的次要行为。同时,周某某在其同伙实施合同诈骗过程中,为其同伙押运伪劣货物,对其同伙顺利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提供帮助,是事中帮助犯。
在案例三中,喻某某实施的是常见的把风行为,一般来讲,把风行为为同伙顺利实施犯罪起到了辅助的作用,属于帮助犯。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帮风行为都是非实行行为(帮助行为),我国陈兴良教授对此有过论述:“我主张对把风的性质不可一概而论,具体地说,主张犯罪定型说,在认定把风的性质的时候,要根据不同犯罪类型加以具体分析。在大多数犯罪中,例如盗窃、抢劫、杀人、放火,都可以将把风行为视为实行行为之分担。因为在这些犯罪中,各犯罪行为人是围绕一个共同的犯罪目的而有分工的进行犯罪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将把风行为视为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是正确的。但是在某些犯罪行为具有他人不可替代的性质的犯罪中,把风只能视为帮助行为。例如甲在强奸妇女,乙为之户外把风,乙的把风只能认为是强奸罪的帮助行为,而不能认为乙是强奸罪的实行犯。总之,对把风的性质根据不同犯罪类型加以具体分析是可取的[3]”。依据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将把风行为进行以下分类:(一)如果把风行为是犯罪实行行为一部分的话,就不是帮助犯,从而直接依据把风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处罚;(二)如果把风行为是非实行行为,即为帮助犯,属于从犯的一类。
在案例四中,赖某某教唆未成年人蒲某某等进行入户抢劫,从表面上看其并没有实施入户抢劫的实行行为,其只是在教唆蒲某某等人产生抢劫犯意之后,在抢劫的预备阶段给蒲某某等提供被害人信息、指认被害人住址,实施了一些帮助行为。但是,赖某某并不符合帮助犯的构成特征,因为赖某某是犯意提起者,同时具有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其虽然没有亲自实施入户抢劫行为,但是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当将其作为主犯进行处罚。
三、 认定帮助犯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区分。二者的区分标准为:“教唆”是指让本无犯意的被教唆人产生犯意从而实施犯罪行为,是一个促使犯意“从无到有”的过程;“帮助”则是在被帮助人在已有犯意的前提下,通过物质或者精神的手段提供帮助,是一个促使犯意“从弱到强”的过程。
(二)帮助犯与胁从犯的区分。如果帮助人是在被帮助人的胁迫之下为被帮助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的话,那么帮助人成立帮助犯,同时构成胁从犯。在司法实践中,就应当适用胁从犯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则对其进行量刑。
(三)帮助犯和实行过限、另起犯意的区分。帮助犯的犯意是通过被帮助人的犯罪实行行为来实现的,如果被帮助人实施了超出犯罪故意范围的其他犯罪的话,那么帮助犯对被帮助的人的实行过限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还是以案例一为例,江某某明知罗某某将要实施盗窃,而为其提供作案工具、被害人信息,如果罗某某利用该工具或者信息实施了盗窃行为,则江某某当然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但是,如果罗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那么江某某将不对罗某某实施转化型抢劫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又比如,罗某某并没有使用该工具实施盗窃,而是与人发生争执,一时冲动使用该工具将对方打成重伤,那么江某某也将不对罗某某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江某某主观上只是为罗某某实施盗窃提供帮助,对于罗某某使用该工具实施盗窃的行为是符合江某某的主观犯罪故意的,而罗某某使用该工具实施抢劫或者故意伤害行为则是超出了江某某的犯罪故意的。
(四)帮助犯只存在于事前、事中、事前有通谋的事后帮助阶段,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不构成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因为提供帮助人缺乏与他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所以不构成共同犯罪。提供帮助人的事后帮助行为就只能独立构成一个犯罪,按照其犯罪性质进行定罪量刑。例如,李某明知王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而为王某提供资金、住处帮助其逃避抓捕。那么李某的事后帮助行为不构成王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而是单独构成窝藏罪。因为,李某对王某提供帮助的行为是在王某故意杀人行为实施完毕之后,李某的行为并没有对王某顺利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起到辅助作用,也没有与王某形成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所以李某事后帮助王某逃匿的行为应当独立构成窝藏罪。
(五)帮助犯与犯罪未完成形态。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每一个罪的犯罪构成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的,犯罪既遂就是指犯罪完成。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指在犯罪完成之前因为某种原因停止下来,不再继续向完成形态前进。依据停止原因的不同,可以将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分为: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而帮助犯同样存在着预备、中止、未遂这三种未完成形态。以帮助犯的中止形态为例,帮助人事前为被帮助人实施犯罪提供了工具,在被帮助人使用该工具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帮助人决意中止帮助行为,从被帮助人处取回了其所提供的工具,积极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那么帮助人即成立帮助犯的中止犯。同理,如果只是因为被帮助人没有使用该工具实施犯罪行为,那么帮助人即成立帮助犯的未遂犯。
(六)帮助犯的处罚原则。一旦认定为帮助犯,依据帮助犯属于法定从犯的一类,那么对于帮助犯就应当按照从犯的处罚原则,进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