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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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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丹  发布时间:2015-05-12 11:36:50 打印 字号: | |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人格权,它受保护的程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标志之一,体现了现代人类自治、自律、维护自我权利的基本要求。近几年来,我国立法、司法等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对公民隐私的保护予以高度重视。但从总体上来讲,相关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对隐私权保护的水平还不够高,有些人对隐私权的保护认识还不够,侵权纠纷时有发生。本文就患者隐私权的有关问题予以探讨,以期我国法律对这方面的保护更趋于完善。

一、医院侵犯患者隐私权的具体表现

近几年来,我国发生在医院的侵犯患者隐私权的个案越来越多,引起了社会对患者隐私权的极大关注。医院侵犯患者隐私权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未经病人同意,医院进行实习教学

如全国首例医院将患者作为教学对象而被提起诉讼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发生在新疆石河子市某医院的一起案件,2000年9月15日,某未婚女患者阿静去新疆石河子医院做人流手术,医生在未事先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突然叫进二十多名见习生,令患者羞愧难耐,她要求这些见习生回避,却被医生告知没有关系,并让她躺好接受检查,接下来该名医生以她为“活的标本”现场讲解各部位名称、症状等,整个过程持续竟然有五、六分钟。据了解,我国担负有教学实习任务的医院有两类:一是附属医院,一类是教学医院,如果要将患者作为教学实习的对象必须要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而不能认为患者以“默示”的方式同意或未经许可而侵犯患者的隐私,如果患者不同意医院的作法,医院则有义务建议患者转院,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的隐私。 

(二)医院擅自公开病人患病信息及个人资料

如某患者刚做完腰部手术从医院回到家里,就接到大量推销按摩器的电话和邮件,令患者原本不爽的心情更加郁闷。或某人刚从医院回来,同事、邻居就知道他患病或者有精神、心理方面的障碍,使就医者的形象受损。据了解,之所以出现上述的问题都是因为医院或医生将患者的消息提供给推销员,将就医者患病的情况告知他人。这种现象的出现,已严重地影响了医院、医生的信誉和形象,同时给患者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据了解,SH市职工身体普查的告知惯例是:如果是单位组织到医院集体检查,一般是由医院将患者的检查情况以及需要复检的名单告知单位,再由单位告知患者本人,医院不再过问,目前这种现行的告知惯例,有侵犯病人隐私权之嫌,专家呼吁体检告知的惯例应予以修改。

在实践中,医院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不一定只是体现上述的某一个方面,实际上大多数的侵权行为往往是上述几个方面的竞合,同时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

二、隐私权的概念和性质

(一)隐私权概念的界定

隐私权作为一项国际人权已得到许多国家的认同,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但国内外学者们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各执己见,提出了不同的学说和主张。美国学者埃伦?威斯汀将隐私权的概念表述为:隐私权是个人、群体或组织决定何时、以何种方式、在何种范围内将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透漏给他人的权利。①英国《牛津法律词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②日本学者前田雄二认为隐私权是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控制个人情报流传的权利。人,无论谁都具有不愿被他人知道的一部分私生活。这些如被窥见或者公开发表,让很多人知道,便会觉得羞耻不快。我国台湾学者吕光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生活,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先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作为商业上的用途。”③我国大陆学者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下几种:(1)所谓隐私权,也称为私生活秘密,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④(2)隐私权是以依法享有的居住领域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个人的不愿外界知悉事务的秘密的权利。⑤(3)私权,又称私生活秘密权或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不愿公开的有关个人生活的事实不被公开的权利。⑥(4)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社会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⑦

综观国内外学者对隐私权所作的界定,笔者认为对隐私权较为合理的定义应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不危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而对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个人活动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知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二)隐私权的性质

对于隐私权的性质,法学界历来有三种观点:(1)隐私权是自由权。196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自由权的规定为根据,将隐私权解释为自由权之一。现在,有很多国家把隐私权与人权联系起来,把保护隐私权看作是对人类自由权的保障。(2)隐私权是一般人格权。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法典化过程中,过分侧重于财产权而对人身权问题缺乏充分的关注,如法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并没有作出直接规定,日本民法典仅规定了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等人格权。为了弥补这种立法上的不足,各国竞相通过学说和判例建立起广泛保护人格权的“一般人格权”理论,隐私权即属于此范畴之内。(3)隐私权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这主要是我国学者的观点,认为隐私权应当是一项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相并列的具体人格权。

三、患者隐私权的概念特点

(一)患者隐私权的概念

患者隐私权是指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只向医师公开的,不愿让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或私有领域,如可造成患者精神伤害的疾病、病理生理上的缺陷、有损个人名誉的疾病、患者不愿他人知道的隐情等,患者有保护其不被侵犯的权利。

(二)患者隐私权的特点

1患者的隐私权具有隐私权的一般特点,它属于对世权,具有排他性,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隐私权是公民社会地位实际状况的一个重要标志,也就是人际交往和人际关系文明化的一个重要杠杆。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是人类社会文明的标志,是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隐私权理应成为民事主体的一种与生俱来的“天赋”的权利,法律对于隐私权所给予的保护程度已成为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用以衡量人的地位与尊严的重要指标,是法制社会的必然要求。因此,隐私权是绝对权,是任何一个公民都有权享有的,法律保护隐私权时,不应把任何一个公民排除在外。

2患者隐私权又具有自身的特点,这是由患者与医院的特殊关系所决定的。首先,患者到医院挂号就诊决定了患者与医院关系的特殊性,医院针对的是特殊的标的——人体。这就决定了他们在诊疗过程中很容易了解患者的隐密信息,比如对患者病史、病状、生活习惯的询问,对患者进行必要的人身检查包括隐秘部位的检查,对患者唾液、血液、胆汁、排泄物等体液的常规检查,对疑难杂症患者进行专家会诊等等,这些都可能涉及到患者的隐私。其次,患者到医院挂号就诊,为了使自己早日康复,基于对医护人员的信任,同意医护人员进行必要的常规检查,这实际上是患者行使隐私支配权的一种表现。当患者来医院检查身体或治疗疾病时,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从患者所享有的隐私权角度来看,其面对自己的主治医师如实陈述自己的病情,是为了使其自身更大的利益——生命健康权得到保障,而放弃了自己所享有的针对自身所患疾病这一个人隐私的隐私权。但是,从医师或者医疗机构的角度来看,这应当被视为在医疗服务合同当中,患者作为一方合同主体为了医师实施诊疗行为所给予的配合。在医疗服务合同中,除患者的主治医师、护士为了合同的目的有权要求患者如实陈述及配合外,任何人都不得侵犯患者的隐私权。上述阿静做人流手术却被当作“活体标本”的案例,已是严重地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

四、患者隐私权的法律分析

(一)患者隐私权的主体

这里指患者,即到医疗机构就诊的患者。隐私权保护的是公民的人格利益,患者到医院就诊,主要是基于其生命权,健康权等受到危害,其载体具有特殊性——人身,因此,它决定了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作为自然人的患者。

(二)患者隐私权的客体

隐私权的客体即隐私,从患者医疗隐私保护的内容来看,患者就医时登记的一切身份情况、健康状况、患病的种类、程度和治疗的过程,医生确诊的情况,都应该属于应当保护的个人医疗隐私的范围。

(三)患者隐私权的内容包括隐私自由权、支配权、利用权、救济权

隐私自由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安宁平静的权利,不受非法干预的权利,如私人活动不受非法跟踪、监视。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自己身体秘密和个人事实有支配的权利。隐私利用权,是指公民享有自己利用或许可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权利。患者到医院就诊,为了疾病诊治的需要,让医护人员介入自己的部分隐私即属于对自己个人隐私的支配和利用。隐私救济权,指公民当自己隐私权受到非法侵害时,有通过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手段,以阻却其隐私受到进一步侵害,并使权利人恢复到其被侵害前的状态的权利。

五、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及存在的问题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属于公民民事权利的范畴,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保障体系中,却并没有对隐私权进行有效的规制,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也往往将它与名誉权放在一起,而且通常以是否“公开”为判断标准,只有公开披露的才认为是侵犯隐私权,而将获取但未公开的信息并不认定为侵犯隐私权,侵犯隐私权往往是一种主观心理感受,尽管未公开但是足以使患者精神紧张,所以说这种作法存在许多缺陷:

(一)立法规定并未正确区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

根据权利的性质和标准不同,可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两大类,其中人身权即人格权与身份权的统称,人格权可以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以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它在构成上体现为一种集合性的权利,即尊重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从而使人获得全面的发展,使人真正成为人。它是对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高度抽象和概括。名誉权和隐私权都属于精神性人格权,但是二者却有不同的范畴,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却往往归入名誉权,使名誉权具有了一般人格权的属性,显然扩大了它的适用范围,这种做法是极不科学的。

(二)缩小了隐私的界限

司法解释中虽然使用了“隐私”这一用语,实际上的理解仍局限于“阴私”的范畴,阴私,多指与性相关的不能公开的事。在法律上,指男女奸情或有伤风化的事。宣扬他人阴私当然会使他人名誉受损,于是很自然地得出宣扬“隐私”的行为就是侵害名誉权的结论,众所周知,隐私不仅仅指阴私,凡是涉及到公民个人生活秘密,公民不愿公开同时又无害于社会利益、不违反法律的一切信息,都属于隐私的内容,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将隐私等同于阴私这种偷换概念的作法导致的一个最主要的后果就是使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       

(三)混淆了侵犯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判断标准

名誉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民事主体,客体是名誉,即对特定主体的人格价值所进行的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与财产利益有密切关系,损害名誉必然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隐私权的客体即个人隐私,包括无形的个人信息、动态的个人私事、有形的个人领域等三种形态。它主要针对个人事务,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个人的心灵安宁不受侵犯。侵害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方式和相应的救济方法是有明显区别的:侵害名誉权一般是通过公开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的方法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在主观上导致受害人精神不安,客观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认定侵害名誉权坚持的是一种主客观标准,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从而获得救济。但认定侵害隐私权则不能以是否“公开”并“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为要件,应当坚持主观标准,重点着眼于侵权行为的结果是否使公民产生精神压力和思想负担、个人的心灵安宁是否受到破坏。即使获取他人隐私没有公开,但足以导致受害人心灵不安,即构成侵权。按照主观标准,案例中院方见习教学行为实际上已经侵害了患者的隐私权。

六、对完善患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思考

提高患者的维权意识,增强医院的服务意识,将患者隐私权上升到用法律来提供保障,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地改善患者隐私权屡屡受侵害的现状。

(一)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有关隐私权的规定

1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而名誉权与隐私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将隐私权依附于名誉权加以保护显然弊大于利。其次,加强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符合现代民法的精神。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侧重于对公民私权利的保护。只有公民作为独立主体的地位得以有效维护,才能顺利地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参与经济活动。所以,建议我国在制订未来的民法典时,将隐私权明确地规定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突出“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另外,针对医患关系的特殊性,可以考虑制订专门的《患者权益保护法》或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做出补充性规定,使患者的隐私权通过单行法的形式再次得以确认。

2关于侵害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方法。对于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场合,权利人只能要求侵权人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责任,而不宜要求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因为隐私权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后两种方式可能导致个人隐私在更大的范围内被公开,导致对隐私权的进一步侵害,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就隐私权而言主要指精神损害赔偿,对此学术界的认识是比较统一的,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数额问题。怎样确定赔偿数额才能达到既安抚受害人又制裁加害人的目的?判断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标准是什么?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0年上半年加紧制定《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具体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对侵犯他人隐私权、贞操权、生命健康权等物质人格权和精神人格权的,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从中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隐私权视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针对目前现实生活中不断增加的侵犯患者隐私权的现象,我们希望相关的法律法规能够尽快出台,以充分保护患者乃至所有公民的隐私权。

(二) 在司法操作层次上的规制

1对侵犯患者隐私权行为的认定。构成侵害隐私权必须有侵权行为之事实。由于受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影响,目前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大都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界定为以下几种:泄露、披露、传播、宣扬隐私的行为,而将单纯的非法窃取、调查、搜集、偷看患者医疗记录等获取隐私而未公开的行为排斥在侵权行为之外。隐私在公民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与公民人格的自我评价,心理安逸、精神满足密切相关,而只获得隐私却没有公开的行为同样也会给他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不安,心理上的羞愧和耻辱。因而,获取而未公开的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2对侵犯患者隐私权损害的认定。损害结果可以从主观和客观加以考察,主观方面看侵权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精神不安,心理羞愧;客观方面看是否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隐私权是一种对自己信息独有的自主权,对侵犯者损害结果的认定,应坚持主观标准,即看该侵权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精神不安、心理羞愧。

3关于侵权竞合的问题。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是多层次多方面的,某种侵权行为的发生,可能导致同时侵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因此领导权利竞合是一种常见的自然的现象。隐私权不是一项孤立的人身权,它与其他人身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一定情况下也会造成对公民人格尊严、名誉权等的侵犯,就出现了侵权竞合的问题。受害人享有选择权,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后,另一项请求权消失。

(三)医院应改善就医环境

1医院应当对现有的医疗设施加以改进,加大对硬件设施的投入和建设。如设立单独的会诊室,如在妇幼医院设立专门的哺乳室,以方便妇女进行哺乳等等,总之,医院应当在硬件设施上最大限度的保障患者的隐私权。

2医院应当就对患者诊疗的主体、程序和方式制定详尽的内部工作规则。由医院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内部的管理和约束;同时医院和国家应当加强对医生的职业道德教育,使其在医疗的过程中自觉的维护患者的隐私权,对自己在工作中所知晓的患者的隐私自觉的加以保密。

(四)全社会应树立起保护患者隐私权的观念

保护患者隐私权不应仅仅是某个人的权利请求,而应是整个社会和全民族共同的意识和责任,在中国特殊的文化背景下,我们每个公民都应有意识的通过法律的途径及其他的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医疗隐私不受非法侵害,对于在诊疗过程中隐私被侵犯的行为,都要勇敢地站起来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从而做到患者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进而实现保护和尊重患者隐私权从道德的法律化向法律的道德化的转变。

七、结语

随着个人权利勃兴时代的来临,隐私的保护也会在法律上得到加强。患者隐私权的维护,应该和社会文明同步发展。如今是中国老百姓的权利意识不断觉醒的时代,从要求正当程序到强调个人知情权,反映出广大民众意识的增强、法律意识的丰富,本文也想借此给大家一个启示:只有尊重个人的隐私,尊重作为一个人的患者的隐私的观念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个人权利勃兴时代才能真正来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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