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一直是法院民事审判中的主要运作方式,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对纠纷的迅速解决及纠纷双方的团结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及社会的转型,其弊端也日益暴露,片面地追求社会效果、简化程序、缓解法院压力,为了达到调解的目的,法官甚至久调不决,这与现代法治社会着重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而不仅仅是息事宁人及我们所强调的司法公正格格不入,且阻碍了我国法制秩序的建立,此外立法中也有着诸多缺陷,而这些都亟待解决。
一、法院调解的现状
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率近几年虽然呈下降趋势,但与判决相比仍占绝对多数,总体而言,人民法庭案件调节结案比例高于机关业务庭,基层法院调解结案比例高于上级法院调解结案比例,传统民事纠纷调解结案比例高于商事案件调解结案比例。这也与我国现存的民事审判方式及案件类型分布有关,在我国的审判方式中,调解占据重要地位,调解作为处理和消弭纠纷的一种方式,确实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和重要的作用,且与我国特定的文化历史、法律传统、心理定势、经济基础、基本国情等诸多背景因素紧密相连,法院调解在审判实务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实用价值,但当前的法院调解制度也暴露出许多弊端。
(一)法院调解适用的范围
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根据调解调解程序是否为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可分为:
1.可以适用调解案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除了一些非诉案件及特别规定不能适用调解的案件外,其他一切涉及民事权益的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均可由法院进行调解。
2.不能适用调解案件,但从审判实践来看,在下述几类案件的审理中,应排除法院调解的进行:(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2)严重违法以及犯罪行为导致需要给予严厉制裁的民事、经济案件;(3)确认之诉案件;(4)涉及行政性因素的案件;(5)以票据、其他流通证券为诉讼标的的案件;(6)性质上不适宜用调解的案件,如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的案件,当事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无调解授权的案件,须公开审理的案件等;(7)采缺席程序审理的案件;(8)法院认为不适宜用调解的其他案件。
3.应当调解案件,对于离婚案件、收养关系解除案件、夫妻同居案件等案件,除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无调解基础的,在审理前应先行调解。因为这类案件所涉及的不仅仅是单纯的财产关系,而且还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情感世界。因“非黑即白”的判决方式很难更好的解决这类纠纷。法院调解则具有这方面的优势,可以在综合各种事实关系的基础上达成一个合理、合法的解决方案。
(二)法院调解的运用程序
1.法院调解的启动
传统的调解启动的方式有二:一是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二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提出而开始。对于双方争议不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如可用口头和电话方式进行通知。根据案情的需要,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协助进行调解。。
2.调解的进行
进行调解的地点应在法院内。根据法律规定,法院调解必须由审判员主持。调解开始后,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和理由的陈述,一般的次序是先原告方后被告方再第三人方。需要证人作证的应传证人到庭发表证词。审判人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有针对性的对双方当事人宣传有关政策和法律,做好疏导工作,并引导他们就具体的争议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根据调解的需要,审判人员可以提出和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参考,但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法院的调解方案。也可由当事人双方或单方提出和解方案。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出庭。因故不能出庭调解的当事人,可由其有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该委托代理人签名。但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除外,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调解意见。对于不能出庭的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可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出庭调解。在一般情况下,涉及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除了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问题,可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同对方协商外,对于是否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以判决方式进行。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3.调解的结束
(1)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达成协议, 针对在庭审中或庭审前后,在审判人员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经审判人员审查,确系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内容又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批准协议成立,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调解程序结束。
(2)对于涉及身份关系案件调解和好的,也可不制作调解书,双方在和解笔录上签字生效后,即结束调解
(3)因调解未达成协议而终止调解。
(三)调解的方法
目前法院调解所主要采取的办法,一是批评教育法,即正面调解;二是第三人介入法[1],这里的第三人既可以是当事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也可以是当事人的亲友、同事,或者单位领导,以及对当事人有影响的其他人,利用其影响或权威转变当事人的态度,起到调解作用;三是冷处理法,针对某些纠纷在调解时不能一鼓作气达成调解协议,采取 “拖一拖”战术,等待时机,观察“火候”,认为对调解有利时才继续进行,使纠纷顺利调处。四是诱漏判决法,调解人在调解案件过程中通过分析法律法规,故意泄露可能的判决方案,从而对当事人形成心理压力,降低心理预期,从而达成调解协议。
二、法院调解的优势与缺陷
(一)法院调解的优点
1.能够提高诉讼效率,我国调解程序的设置简明、灵活,方便群众诉讼,能够有效减少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特别是在婚姻家庭类、群体性集团诉讼、有长期合作关系的业务伙伴之间的诉讼等案件中,上述作用表现得就更为明显。同时,通过调解也可以避免审判人将大量时间用于查清案件具体事实,判决书的书写,有效提高了办案效率。可见,我国当前实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在追求更高的法律效率和完善的社会效果方面,具有一定优势。也正是因为法院调解制度拥有如此的优势,因此在民事纠纷与日俱增的当今社会,即便是进入到法院的案件,也有相当一部分并非通过审判得以处理。
2.能有效化解部分矛盾纠纷,其次,法官在调解中能够发挥主观能动性和调动社会力量参与解决民事纠纷,注重调解的社会效果,可以充分发挥处理方式灵活性特点。既保持了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同时又可以增强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维护了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
3.有效缓解法律法规与社会生活脱节的现象,随着生活节奏的加快,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不断以新的形式出现,而法律往往具有滞后性。同时,因法律本身具有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2]。然而,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和易变的,这就使得法律力求实现的正义不可避免地具有局限性。再者,法并不能调整所有社会关系,在某些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中法难以发挥作用。法院调解因其灵活性,可以有效地缓解法律法规与社会生活脱节的现象。
4.缓解法院压力。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当大量案件涌向法院时,审判人员采取说服双方妥协,从而达成调解,节省人力物力,调可以有效减轻法院诉累,同时,对某些事实模糊的案件可用调解,调解的本质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合意的前提下,可以对某些实体权利进行处分,而不必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做出“非黑即白”的判断,从而使调解比判决更符合当事人的要求,更符合“实质正义”。从而有效缓解法院压力。
(二)法院调解的缺陷
1.不利于秩序的形成,降低司法权威
法院案件中大量案件是因一方不履行其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引起的,而通过调解结案,合同案件往往是违约方不承担或象征性的承担一点违约金,侵权案件则至多让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从而大大降低了违约违法成本,难以起到有效的制裁警示作用。一味要让步妥协和谅解的“和稀泥”式的调解, 强调诉讼调解和平息矛盾,不利于树立正确的社会和谐观。有社会就有矛盾,有矛盾就有纠纷,没有矛盾和纠纷的社会是根本不存在的。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就法定的权利义务进行讨价还价[3],犹如把法律规则当成一种商品,不仅有损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且不利于培养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仰和情感。
2.损害部分合法权利
调解从表面上看,是双方当事人都做出了让步,但调解不同于谈判,谈判本没有参照的标准,是双方先拿出自己的标准,后经讨论协商,各自都降低自己的标准,从而双方都能接受,达到双赢得目的,而调解则不同,它有判决作为参照标准,调解的结果往往是一方当事人以放弃追索利息和违约金为代价来换取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履行。而实际上,即使一方不放弃这些利益,另一方当事人也是依法律必须履行的,即使这样,若让步是一方当事人自愿的,无论内容偏离判决有多远,也无可厚非,事实却是调解行为多非出于当事人自愿,而是法官的暗示、诱导、甚至别有用心理压制下做出的,“自愿处分”中渗入了权利和不法干预的因素,当事人害怕若不同意此方案,则以后的判决会对自己更不利或法官干脆一直将案子拖下去,这样造成的损失可能会更大,所以调解形式结案实质上是以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3.以调压判,久调不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部分承办人为了提高调解结案率,在第一次调解不成功后,再来第二次、第三次的调解,不厌其烦的进行,使得部分当事人基于打官司太麻烦,不想继续消耗时间和精力的考虑而不得不接受调解结果。为追求调解结案率,部分法官在一次、二次或三次调解不成,案件审限即将届满、实属无奈的情况下才开庭审理案件,作出判决,甚至为了不超过审限只好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来延长审限。为了提高调解结案率,每次调解时间长,法官超负荷工作,当事人疲于讨价还价的协商之中,这样的疲劳战术难以达成令人满意的调解效果,即使达成调解协议也不尽人意。同时,法律又缺乏调解期限的规定,容易出现强行调解,久调不决,造成当事人讼累
三、法院调解缺陷分析
(一)受司法政策影响,片面强调社会效果
受司法政策的影响,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纷纷采取措施,通过各种会议、内部规定、调解工作评比活动,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调解运动”[4]。把国家的、地方的政策通过一定机制转化为法院的工作目标和努力方向。一味强调社会效果,把社会舆论和新闻报道理解为社会效果,不顾事实,回避矛盾,强调表面的、暂时的、个案的稳定,违背法律效果所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片面理解和对待司法活动。主要表现在:片面认为“群众满意就是当事人满意”。混淆了“最广大人民群众”和“当事人”这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歪曲了社会效果的内涵;片面理解强调“维护大局”,为了所谓的“稳定”一味的妥协,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人们为了自身利益以“稳定”为借口进行要挟,以满足其不合理的要求;干预司法为局部利益服务。;在个案上牺牲法律,满足某些人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来追求“社会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搞定就是稳定,摆平就是水平,妥协就是和谐”的不良司法风气。
(二)调审程序不分[5]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为了避免要作出判决而被上诉改判的风险,对调解表现出强烈而明显的偏好,在审理过程中,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或者自愿进行调解,经常利用职权强行无次数限制地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司法实务中,经常采用“以劝诱调”、“以拖至调”和“以判压调”等变相强制调解的方式[6],促使当事人进行调解。使调解中的自愿原则得不到真正的落实。
(三)受制于法院错案追究制度
自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3日公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以来,各地各级法院将错案追究制度视为实现或体现司法公正、廉洁,减轻社会压力的法宝[7],纷纷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的具体的错案追究办法。对“错案”作出判决的法官,一般采取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工资,在一定时间内剥夺评选先进、晋升晋级的资格的办法追究责任,对一年内错案累计超过一定数量的法官则“下岗”、“待岗”,不得参加案件的审判。甚至是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或由审委会、案件质量监督小组成员审理的案件,其责任人仍然为承办法官。且对错案的认定多以实体判决是否有误为标准,而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不能通过上诉途径予以更改,由此许多法官为了逃避被追究责任,更希望当事人能够调解结案,尽量不采用判决形式结案,有的法官不管是否具备调解条件,尽量对双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力争调解结案,有时还强行调解,导致调解的滥用。这种在表面上看似乎大量的纠纷案件都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调解而解决,实际上却不利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
四、改进法院调解的建议
(一)建立合理的案件质量考评机制
法院案件考评机制应科学化[8],一是以符合审判规律,体现法官职业的特点。法院应根据自身情况,按照法官的职业特性,建立客观化的符合审判规律的考核体系。弱化数量观念,侧重从案件审判质量、发回改判率、审限内结案率、驾驭庭审、裁判文书、调研成果及案件信访率等诸多方面综合考评,反映法官的整体司法能力。避免片面强调某些量化指标可能与司法公正的终极目标背道而驰。二是考核动态化。法官的能力和水平是在日常审判工作的点滴中积累而成,因此考核重点也应放在平时,实行动态考核,注重收集、整理、汇总法官现实表现的一些信息资料和有关数据,充分发挥法院综合管理系统和多媒体技术在审判管理中的作用,通过专门机构对法官的审判业务作出具体的、持久关注并作出定量分析以作出综合评价。在考核措施上,如人员构成外部化,考评内容合理化,如职业道德、工作能力、职业绩效和工作作风等
(二)赋予当事人调解程序启动选择权[9]
虽在《简易程序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六类民事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但其对于提高调解率及调解的社会效果,笔者持保留态度。强制调解的做法损害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降低了效率。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是否适用调解,应当说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一般来说,进入法院的案件,当事人之间大多都进行过协商谈判等调解阶段,有些可能已经无调解余地,如果限定某些案件一定要先进行调解,反而可能拖延了时间,增加了讼累。
(三)调解程序与审理程序分离
调解在本质上是当事双方的一种合意,以避免审判的程序”,所以它只是一种民事审判前的程序。它在主持主体、方式及效力等方面均应与正式审判区别开来,以此避免调解与审判的对立和相互间的不利影响。调审分离主要包括了将诉讼与调解完全分离和诉讼内调审分离两种。案件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后,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去,作为审前的程序。并将审判法官与调解法官的分离,即设置专门的调解法官来实施包括调解在内的审前阶段的各种诉讼活动。这样,一是有利于通过法院调解制度和平解决纠纷、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二是,调解制度的灵魂在于自愿与合意,通过调审分离可以有效避免以诱漏判决、以调压判等方式进行强制调解。通过诉讼内调审程序与调解主体的双重分离,即可消除这一威胁。三是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实现。
[1]陈功 :《民事诉讼调解的方法和技巧》,载http://dxq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254。
[2]刘安宁王黎明:《践行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载http://xc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842。
[3]法海无边:《论司法裁判职责的本质——从“法官补窟窿案”谈起》载http://blog.chinacourt.org/wp-profile1.php?p=64583&author=670。
[4]《浅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载javascript:
[5]高智滔:《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现状及改革(一)》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9923。
[6]赵谦:《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发展及现状》载javascript:。
[7]葛磊:《法院错案追究制度分析》,《中国司法》2004年04期。
[8]郭泽庆 王国勇:《新时期建立健全法院考核机制的几点思考》,载http://www.legalinfo.gov.cn/index/content/2010-04/09/content_2108264.htm?node=7879。
[9]《浅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载javascrip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