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被告人杨伯文因修建房屋需用木料,在征得其岳父刘运兵同意,并仅以刘运兵名义写了林木采伐申请(申请采伐2立方米)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谢志群等人在刘运兵自留山内砍伐铁坚杉共计101株。经测定,被砍树木立木蓄积为22.3022立方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伯文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伯文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发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万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伯文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达立木蓄积22.302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
鉴于被告人杨伯文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因此,万源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杨伯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典型意义】
被告人杨伯文滥伐林木的行为,客体上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客观上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达立木蓄积22.3022立方米,主观上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完全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被告人杨伯文虽以其岳父名义书写了林木采伐申请,但没有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的采伐许可证,因此触犯法律,构成了刑事犯罪。被告人杨伯文滥伐林木的行为是破坏国家林业资源的一种犯罪行为,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及自然生态平衡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林业资源是一项极其宝贵的资源,对改善人类生存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万源市是生态重地和生物宝库,滥伐林木、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等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类案件时有发生。万源市人民法院通过对杨伯文滥发林木案件公开开庭审理,依法惩戒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效震慑了该类案件的多发、频发态势,进一步警醒世人应当尊重自然、保护生态环境,以促进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督促广大社会群众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本案对于滥伐林木类型的破坏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和示范作用。
附:本院(2017)川1781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川1781刑初5号
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伯文,男,生于1972年5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住四川省万源市,务农。因本案,万源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伯文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存义、被告人杨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杨伯文因修建房屋需用木料,在征得其岳父刘运兵同意,并仅以刘运兵名义写了林木采伐申请(申请采伐2立方米)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谢志群等人在刘运兵自留山内砍伐铁坚杉共计101株。经测定,被砍树木立木蓄积为22.302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伯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代刘运兵书写的砍伐林木申请,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勘查外业调查表、刘运兵林改宗地图、林地承包合同及万源市永宁乡人民政府关于刘运兵林改时部分登记错误的说明,李万平持有的收购村民修公路的林木采伐许可证30份,证人张传华、邓邦中、谢志群、娄道成、李万平、庞文容、庞廷雄、张孝锐的证言,证人范继友、刘运兵的证明材料及二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对滥伐现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刘运兵山林已伐林木蓄积的测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清点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伯文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达立木蓄积22.302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伯文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伯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伯文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到万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相关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廖运学
审 判 员 薛红兵
二0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