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的途径和方式。对于促进我们国家的司法公正,发挥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保证公正和效率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当前建设我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随着时代的进步,我们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这项制度在今天焕发了新的生机,特别是《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公布实施,从立法上对这项制度进行了极大的完善,也赋予了这项制度新的生命力。但是目前由于我国的国情和其他原因,导致我们陪审制度还不够完善,因此我们既要坚持实施陪审制度,又要认真的面对陪审制度存的问题,也要用一种积极乐观的心态对其进行完善。
一、陪审制度的发展历程
(一)国外陪审制度的发展历程
陪审制度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源于公元前594年的古代希腊和罗马。这得益于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的改革。现代的陪审制度肇始于欧洲中世纪。英美法系最早采取陪审方式的是英国,如英国历史上著名的12人陪审团。在殖民地时期,英国殖民者就将陪审制度带到了美国。
大陆法系最早采取陪审方式的是法国“加洛林”王朝,虽然王权的一度扩张导致陪审制度逐渐消失。但法国大革命时期,为了反封建和推进民主的需要,法国引入了英美法模式的陪审制,并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上突出公民权和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使其成为体现司法民主和主权在民宪政思想的一项重要制度。而由于拿破仑对德国的征服,陪审制度也被引进了德国。
(二)陪审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历程
中国的陪审制度虽启蒙于清朝。但旧中国内忧外患的残酷现状导致中国法制建设举步维艰,公民权与司法权无法得到有力保障,陪审制也成了一纸空文。
新中国成立之初,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抗战时期根据地陪审制度建设经验为基础,如著名的“马锡武审判方式”就采用的陪审制度,1949年《共同纲领》和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了陪审制度。1954年宪法将其确认为一项宪法制度,其第7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但大跃进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军管人员代替法官办案,司法制度受到冲击和破坏,陪审制度也严重异化。1978年,中国开始恢复和重建司法制度,陪审制度得以重建。同年通过的《宪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随后,1979年新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也做了规定。至此,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审判制度被确定下来,并具有强制性。由于人民民主意识的加强和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使得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倍受关注。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这是社会各界不断努力探索的结果,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安排,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司法为民。这项制度的存在有着重大的意义
(一)陪审制度是对审判工作的民主监督。陪审制作为社会分享审判权力的基本手段,它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是陪审制度把社会领导者的力量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陪审员制度实际上是法庭内的分权,是对审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的一项民主制度。陪审员来自不同的社会阶层,有着不同的职业和社会阅历,他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更全面地认定案件事实,陪审员作为公众代表参与审判,与审判员共同行使国家审判权,使公众意志渗透到工作中去,制约了法官的权力,保障了审判的民主性。所以,陪审制既体现了职业机构及人员与公民对审判权的共享,也反映了社会成员对审判员的制约与参与。因此,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主要表现形式。
(二)陪审员制度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得力措施。陪审员参与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陪审员不是职业法官,这样就可以避开行政机关和法院领导的干扰,帮助法官抵制来自各方面可能的干预,为案件的公正审理提供了可靠保证。肖扬同志指出的“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灵魂,是法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内容”。诉讼中的司法公正体现为诉讼双方权利义务的均衡、诉讼地位的平等。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立面的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起诉权,无论是在机构设置还是在人员设备、经费来源等方面,公诉机关都具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不可比拟的巨大优势。而绝对的权力往往导致权力的异化,此时为了均衡双方的力量,就需要第三方的介入来制约公权,以最大限度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体现民主。陪审团是合适的第三方均衡力量。
(三)陪审员制度是抑制司法腐败的有力武器。陪审团制度,可以防止司法活动及司法制度官僚化。由于司法活动的特殊性,使得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过分追求规范化,在实践中容易导致司法机关行政化。法官常年从事审判工作,容易导致墨守成规、对案件产生麻痹感、冷漠感,从而陷入官僚化的境地。而这些弊端的存在,将会阻碍司法制度的发展。公民参与司法活动,可以为司法活动注入活力,防止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流于一种机械化作业,促使司法贴近民众的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随着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化过渡,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社会上的腐败现象逐渐侵蚀司法队伍,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种种丑恶现象时有发生。司法腐败现象之所以存在,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的审判制度。我国目前虽然实行审判公开制度,但是,案件审理的透明制度还不够,公众不了解案件的裁决过程,这种带“暗箱操作”的性质为权钱交易等种种幕后交易创造了条件。实行陪审员制度使案件审理公开化,使各种幕后交易公开化。
(四)陪审员制度是进行普法教育的有效手段。陪审制度,有助于全社会法制观念的形成。公民通过参与司法活动,可以近距离地了解法律的运转情况,了解现行司法制度的缺陷,了解司法人员的执法状况,充分感受公正司法对于普通公民的重要性,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也有助于增强他们对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信赖。公民参加陪审,是既直接又生动的普法教育,而通过参与一件件具体案件的陪审学习了解法律,这样,摆脱了那些枯燥、抽象、呆板的教育方式,使教育效果更佳,并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树立民众对司法的信心,增强法治意识,因此,陪审员制度是法治精神向社会渗透的重要管道。在美国,陪审员制度被人们称为民主的学校。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陪审制是人民当家作主,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一种重要形式,具有不可缺少性,但它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是不容忽视的,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在立法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少宪法依据和地位。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无论是从公民基本权利,还是从基本司法制度角度,都应在宪法中予以明确。我国先后颁布四部宪法的前三部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提及。2005年5月起施行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该制度也只是粗线条规定,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2.缺少完备的专门法规。人民陪审员作为不穿法袍的法官,承担着重要的司法职能,需要设定完备的规则并形成体系,对其加以规范。而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的一些规定过于笼统,且较为混乱,缺乏可操作性,仍需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使法律规定更加明确和具体。
3.现有法规存在的不足。我国目前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最主要的就是《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虽然这部法规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也整合了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相关规定,但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例如对参审案件的范围界定模糊、对陪审员职权界定模糊等问题。
(二)在实践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1.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现象仍然存在
虽然自《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行后,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状况有所 缓解,但是在某些地方这种情况还是非常突出的。由于陪审员相对于法官来说,法律专业知识欠缺,他们往往信服于法官的专业知识,对法官产生一种权威趋从心理,所以在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过程中,有些陪审员仅把参与审判案件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也就是说,在审判部分具体案件时,有些陪审员只是充当“陪”的角色,坐在审判台上,做一做样子,摆一摆架势,有的甚至从头至尾一句话也不说,整个庭审过程完全由法官来操纵,所以这就使得陪审员参与审判仅仅流于形式,而这种形式意义上的陪审也毫无实际价值可言,陪审员在这种情况下也完全成了法官的陪衬。另外,有些陪审员不但陪而不审,而且还合而不议。这是指在合议庭具体评议案件时,也仅是由审判长一人综述案件事实,阐述相关法律规定,并拟定出案件的处理意见,而作为合议庭组成部分的人民陪审员在这时起的作用只是点点头,表示一下同意。在这种情形下,陪审员也是充当了一次摆设,根本没有实质的参与案件的评议,当然这与案件审理时没有实质参与审判也是密切联系的。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影响恶劣,它使得我们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了摆设,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更因此无法得到体现,名义上的有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合议庭审判,实际上却成了法官的独任审判。
2.对人民陪审员监督上的偏差
《决定》中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但《决定》却没有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义务或职责,这导致了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只享有权利,却不承担义务或责任,也使得人民法院对陪审员的监督无法真正进行。我们都知道,不受监督的权力容易产生腐败。相对于法官来说,人民陪审员在这种监督缺失的环境下更容易滋生腐败,人民陪审员的腐败也必然会造成审理案件中出现司法不公的现象。虽然在实践中还没有听说人民陪审员腐败的案例,但这种对其监督上的缺失无疑是很危险的。所以为了在实践中能更好的贯彻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国家应立法建立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以在制度上弥补对人民陪审员监督上的缺失。
3.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培训工作尚需完善
按照规定,人民陪审员的管理主要应由法院会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但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管理还是大部分由法院来承担,司法机关很少涉及。对于陪审员这样一个特殊的审判群体,法院对其的管理也是大伤脑筋。因为陪审员毕竟不同于法官,他们除了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外,还都有着其他的身份,他们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有自己的活动范围,所以法院对他们的管理不能简单的采用法官的管理方式。另外法院对他们的行为的介入程度也不好把握,法律也没有具体规定陪审员的管理制度,这也就使得各地法院的做法五花八门,各行其道,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呈现出一片混乱的景象。例如就陪审员的管理机构来说,各地都有不同,有的法院将管理职责交给办公室,有的则交给政工部门,有的专门成立一个机构来负责,还有的甚至将陪审员固定到审判庭,由业务庭来管理。可见各地在陪审员的管理机构上就不统一,更何况在诸如培训、考核、奖惩等方面其具体的做法更是千姿百态。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一)从宪法上恢复陪审制度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立法与完善之根源。陪审制度不是一项普通的司法制度,而是民主政治国家司法民主的基本实现形式。从世界其它国家来看,大多实行陪审制度的国家都有宪法上的依据。我国以前的宪法也规定了陪审制度,后来取消了。现在实行陪审制度的法律依据是单行法规《决定》。我国现行宪法对陪审制度没有规定,导致陪审制度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因此,在修宪时应在第二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加上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参加陪审的权利和义务。恢复人民陪审制度在宪法上的地位,有助于在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进行充分的修缮。
(二)制定人民陪审员陪审程序法
立法机关应制定人民陪审员陪审程序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案件的方式,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各项程序,明确陪审责任,落实权利和义务,增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笔者认为,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由人民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赋予当事人依法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的程序选择权,扩大司法民主。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案件的方式应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从符合条件的全部人民陪审员中进行随机抽取,避免陪审员与法官长期固定在一个合议庭的做法,确保司法公正。
(三)加强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监督
陪审制度的价值功能之一是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确保司法公正与司法廉洁。如果参与审判活动的陪审员不能自律,那么陪审制度的价值将大打折扣。因此,应在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结构的基础上。建立基层法院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共同管理监督为主,上级人大常委会、上级法院管理监督为辅的工作机制,形成对陪审员管理监督的合力,建立健全对陪审员的监督管理机制和奖惩机制,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监督。
(四)建立补充选任和更换机制
人民陪审员由于各种原因,陪而不审或者长期不能参加案件审理,这既不利于人民陪审员队伍的管理和使用,也会影响其他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应当建立人民陪审员补充选任和更换机制,明确补充和更换人民陪审员的具体标准,以保证陪审队伍的纯洁性和高素质,保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生机和活力。
(五)加大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人民陪审员的业务水平
更新陪审员培训工作理念,应从人民陪审制度的基本价值功能出发,明确人民陪审员的培训目的,并制定科学的培训规划,编制相应的培训教材,实现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课堂,不是单纯的填鸭式的法律知识灌输,而应注重法官职业道德、法治精神和现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传授;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应以开放式的案例教学为主。做好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第一要制定培训制度,定期进行培训。对现有人民陪审员进行分期分批、有组织有保障的培训;第二要适时组织学习新法律法规和研讨审判实践问题的专题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第三要经常性地组织座谈会和观摩庭审,请资深法官结合案例讲授审判技巧;第四要加大培训资金投入,为人民陪审员配备必要的法学理论及审判业务书籍、报纸和资料,鼓励和支持人民陪审员开展自学,使人民陪审员边学习、边实践,在实践中学习,在学习中提高。
(六)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
建议各基层法院设立人民陪审员“专门办公室”,提供必要的学习资料,解决因陪审所支出的费用,为陪审员参与陪审工作提供必须的物质保障。这不仅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确保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视和支持,而且更有效在提高了人民陪审员对审判工作的参与率,对于提高审判质量和办案社会效果、加强人民法院建设,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是极为有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