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刑事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社会危害突出、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的违法行为入罪,降低盗窃、食品药品等犯罪的入罪门槛,加之劳教制度改革的影响,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进一步增加。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14年8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就我省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做出了相应规定,部分法院开始对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进行探索和尝试。但在实际运行中,该机制受到配套机制不够完善,公、检、法三机关协调不力、法律规定缺失等因素的制约,推行遇到了重重的困境。笔者拟在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就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具体问题进行探讨,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分析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运行中的工作机制、办案流程、适用案件范围以及所遇到问题,并通过法律规定的解读,寻求创新方法,明确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适用的范围、办理的程序设计,从理念上、立法上、实际操作上对我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原则、规则、程序设计以及权利保障等进行具体的构建。为该机制立法的完善提供切实可行的实践范例和理论支撑。全文共计7607字。
主要创新观点:
(一)理念上的完善。在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时, 必须始终坚持质量优先原则,不能盲目追求审判效率而忽视对案件证据的认真审查、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不能认为被告人认罪,就等于在案的证据以及指控罪名没有问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从宽处理必须依法、谨慎,其范围、条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立法上的完善。一是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应受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适用范围,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进行适当的调整,实现立法的初衷。二是共同犯罪案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应谨慎。快速办理机制作为“简易程序”中的“简易程序”,也应当遵循上述禁止性规定。三是适用快速办理机制要特别注意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实际操作程序的构建。一是审判组织的确定。笔者认为轻微刑事案件不能全部采用独任审理的方式,应以质量优先为前提,把其当做执法办案的底线,在追求办案效率的同时也要实现社会矛盾真正化解的根本。二是裁决程序的确定。对于法律适用无争议、判处刑罚较轻的轻微刑事案件,可探索赋予独任法官一定的最终裁断和文书签发权。如果由审判员担任独任法官,可以由其直接签发判决书,并对案件全权负责,助理审判员担当独任法官的,考虑其的审判经验相对不足,可探索由其所在的业务庭庭长审核并签发判决书。
以下正文:
一、实践动态—以D市法院为样本的运行情况分析
(一) 基础数据统计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处于转型期, 刑事案件数量呈现居高态势,虽然刑事犯罪表现为多种形式,但在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刑事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仍然占有很大比例。以我院为例,2011年受理刑事案件95件,其中轻微刑事案件69件,占全年收案的72.63%;2012年受理刑事案件119件,其中轻微刑事案件89件,占全年收案的74.78%;2013年受理刑事案件118件,轻微刑事案件73件,占全年收案的61.86%;2014年受理刑事案件107件,轻微刑事案件66件,占全年收案的61.6%。(详见图一)
图一 WY法院2011-2014年轻微刑事案件审理情况统计
轻微刑事案件的调整能力是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的保障。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废止劳教制度的决定,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被提上重要日程。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D市两级法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轻微刑事案件113件。案件涉及的罪名有18个,其中包括盗窃(44件)、贩卖毒品(22件)、交通肇事(17件)、故意伤害(9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件)、偷越国边境(3件)等。在共同犯罪方面,113件案件中有2件属于一般共同犯罪,分别是盗窃罪和开设赌场罪,占全部案件的比重较低,仅为1.7%。在审结时间方面,4天内审结的案件有6件,占5.3%;6天内审结的案件有13件,占11.5%;8天内审结的案件有25件,占22.1%。在判决结果方面,判处监禁刑71件,非监禁刑37件,单处罚金5件,监禁刑中被判处2年以上有期徒刑2件,1至2年有期徒刑的11件,1年以下有期徒刑58件;非监禁刑中判处管制或拘役10件,适用缓刑27件,判决结果一定程度上受到被告人强制措施影响,即被告人审前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判决一般为实刑。(详见图二)
图二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运行情况统计
(二)运行情况分析
综合上列数据分析,D市两级法院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1. 从案件证据和办理难易程度的分析情况来看,采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前提一般为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嫌疑人认罪且供述稳定的案件。快速机制办理的案件,不仅包括单独作案的情况,还包括了共同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中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多名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犯罪事实能相互印证的案件。
2. 从受理刑事案件的罪名内容的角度来看,采用轻微刑事快速机制办理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案情简单、证据充分的盗窃案件数量最多,占案件数量总和的比例远超过其他类型案件;二是区域性的贩毒案件的占案件数量总和的比例次之,这是由于D市此类型案件数量相对较多,司法机关严厉打击有关,此外,这类案件一般为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且其中大部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当场查获,相关证据得到及时的固定,犯罪嫌疑人也都基本认罪,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无需继续侦查,因而可以从速办理。
3. 从审结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的角度来看,采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一般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已达到案件数量总和的51.3%。此外,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并不是采用快速机制的必要条件,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和取保候审的案件,如果符合快速处理条件,同样可采用快速办理机制,这样,避免了审前未被羁押的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形。
二、运行困境—实践背后的问题及其延伸
(一)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的交叉
一是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范围与酌定不起诉案件适用范围有交叉。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出台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的案件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1)。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的酌定不起诉条件:“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此外,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把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条件限定于酌定不起诉案件的范围中(2)。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对两者重合部分如何予以区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与酌定不起诉相比较,前者注重“快”,后者注重“缓”,对于两者适用范围重合的案件,笔者担心若只追求“快”会造成大量案件被提起公诉,从而违背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设计初衷,即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
二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为适用范围的疑问。纵观各国的刑事诉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均采取了保护性处置原则(3),只有少部分未成年犯被起诉。据统计,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收监,日本的比例更低仅有1%,然而我国却只有20%的少年犯未被收监(4)。从司法实践来看,部分基层法院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纳入优先适用快速机制办理的范围,课题组认为虽然表面上提高了诉讼效率,但其实质是不利于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对该类犯罪应着眼于预防犯罪、保护社会。
(二)审理期限过短限制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出台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流程一般应在35天内完成,即侦15天、控、审各10天。
对于自诉案件,在10日内审结有难度。在实践中,自诉人到人民法院进行告诉,往往是因为一些民间纠纷,导致自诉人和被告人的对立情绪严重。且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扮演了国家公诉人的角色,但由于其专业知识的局限,提供的证据材料往往存在一些瑕疵,这需要审判法官更加细致地进行案件的审理,需要审判法官在法庭审理外继续做大量的调查、调解、说服工作,才能顺利审结案件,10日内审结有相当的难度。
对于某些轻微刑事案件如需在适用刑罚上有改变或者罪名有改变,在10日内审结有难度。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或起诉阶段取保候审,法院在受理后决定有羁押的必要,或者审结后判处拘役以上的限制人身自由刑罚的,需要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而对于逮捕措施法院内部有严格的审批措施,所以10日内审结有难度。又例如,被告人和公诉方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然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依据案件证据和事实需要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要出具严格细致论证的审理报告,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司法机关内部配合存在的问题
现行司法机关内部的绩效考核制度制约该机制的发展。由于目前司法机关执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对依法从轻、从宽的犯罪嫌疑人越来越“宽”,另一方面对公安机关执法办案要求越来越“严”,导致公安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认识出现偏差。尽管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但公安机关以完成“批捕率”的考核要求为目的,会选择复议、复核的程序,造成诉讼周期的延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裁判文书的内部签发程序繁琐影响裁判文书的送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判决书。但法院日益增多的案件,庭长、分管院长需要签发大量的裁判文书,还要面对法院的其他非审判任务,如何确保及时签发裁判文书、保证五日内送达的规定就变成困扰刑事法官的一个难题(5)。
三、应对之策--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若干建议
对于现阶段的实践困境,笔者认为一方面需要不断完善我国立法,另一方面需要根据司法实际对程序及其配套措施进行完善。
(一)理念上的完善
“快速”是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主要办理初衷,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我们不能一味地追求司法效率,而忽视案件的公正审判。笔者认为,在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时, 必须始终坚持质量优先原则,不能盲目追求审判效率而忽视对案件证据的认真审查、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不能认为被告人认罪,就等于在案的证据以及指控罪名没有问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从宽处理必须依法、谨慎,其范围、条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立法上的完善
一是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应受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调整。目前,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进行了全面的修改,由于法律的稳定性不可能在短期内再次进行修改,笔者建议可由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出台司法解释对该项机制予以明确。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从立法上进行调整,确保该项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有相应的立法基础。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对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相应调整,扩大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适用范围,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进行适当的调整,实现立法的初衷。
二是共同犯罪案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应谨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9条明确,简易程序不适用于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案件,而快速办理机制中并无此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快速办理机制作为“简易程序”中的“简易程序”,也应当遵循上述禁止性规定。因为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具有天然的利害关系,对于主犯、从犯、胁从犯的认定直接关系各被告人承担的责任大小。基于人趋利避害的天性,即使各被告人在庭审前都能积极表示认罪,但在庭审中很容易对案件事实、证据提出异议,从而丧失被告人认罪的前提,直接阻却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三是适用快速办理机制要特别注意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适用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案件送达中,期间期限的规定对其没有进行限制。《实施办法》还规定了一些现代化的送达方式,如通知诉讼参与人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但要确认对方是否收悉。在实践中,本院采取了对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的方式:对于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本院在受理决定立案的当日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一般确定在一天后开庭审理;对于被逮捕的被告人,因其人身处于被限制状态,其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的实现有一定局限,所以本院一般确定该类案件在三天后进行审理,让被告人进行充足的庭审准备,充分理解和知悉指控罪名。
(三) 实际操作程序的构建
1. 横向方面的构建
(1)程序启动与程序变更
一是快速办理程序启动。现阶段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的启动,在侦、诉、审三个阶段都可以进行。
如果公安机关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一旦案件进入到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环节时,“快速办理”标识应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和卷宗封面显著位置予以明示,并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电子文档。
当公安机关标识“快速办理”的案件材料到达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后,案件应当日分案至公诉部门。案件审查是公诉部门的重要职责,对于案件是否提起公诉应在10日内作出决定,办理期限一般也不得延长。对于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并将起诉书和相关电子文档的证据材料移送至人民法院。
当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检察院移送的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时,应及时受理、及时立案,确保案件能够当日移送到审判业务庭。当建议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经过审判业务庭的审查后,如办案法官认为该案不宜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的,应当依法告知人民检察院。同时,如果办案法官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该案可以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但检察机关并未建议适用的,办案法官应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并向业务庭庭长报告并取得同意后,由立案部门将案件转为快速办理程序,及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检察机关,并在卷宗封首上加贴红色“中止快处程序”标识(6)。
(2)庭审前的准备
一是开庭前的送达,除传统的送达方式外,通知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开庭时间和地点,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但要确认对方能够收悉。将起诉书副本送达到被告人处时,应当征求被告人对案件适用快速机制办理的意见,并形成制作笔录。二是庭审准备,同期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一般采取集中审理的方式,因此要确保庭审笔录的完整性;三是办案法官应在阅卷时进行全面的事实证据审查,审查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情况,避免在案件的后续审理中出现阻却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事由;四是制作拟判决意见,办案法官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提前制作好拟判意见,同时根据庭审情况对拟判意见作出调整修正,确保案件能够当庭宣判(7)。
(3)集中庭审与宣判
一是集中庭审程序。简易程序比较简化,笔者认为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可以更为简化。庭审中,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对被告人不必要的讯问和发问也可以简化,甚至省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证明事项和证据事项可以省略说明;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应当针对争议问题进行,一般以一轮为限,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及量刑问题进行;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二是集中宣判程序。首先是当庭宣判。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之前笔者已经说明办案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前制作拟判决意见,结合庭审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进行当庭宣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导致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或者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当庭否认,则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其次,集中宣判。
对于案由不同的批次轻微刑事案件的案件审理,笔者认为应一案一审,不能集中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
(4)审判组织与裁决程序
一是审判组织的确定。在实践中,案件由独任法官进行独任审判或由合议庭进行审理,是根据案件情节的轻重和大小来决定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也不例外,虽然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是快速办理机制的设计初衷,但案件质量是考量案件审理效果的关键,因此笔者认为轻微刑事案件不能全部采用独任审理的方式,应以质量优先为前提,把其当做执法办案的底线,在追求办案效率的同时也要实现社会矛盾真正化解的根本。
二是裁决程序的确定。对于法律适用无争议、判处刑罚较轻的轻微刑事案件,笔者认为可探索赋予独任法官一定的最终裁断和文书签发权。如果由审判员担任独任法官,可以由其直接签发判决书,并对案件全权负责,助理审判员担当独任法官的,考虑其的审判经验相对不足,可探索由其所在的业务庭庭长审核并签发判决书。省却不必要的中间环节,实现提升审判效率的程序目的。例如,为了配套快速办理机制的改革,本院将“轻刑快办”案件判处非监禁刑的决定权赋予分管院长及合议庭,不必再经审委会讨论决定。
2. 纵向方面的构建
(1)建立侦、诉、审联动机制通报制度。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应当建立联动信息统一互动、案卷归口登记制度,保证侦、诉、审联动的协调开展。笔者认为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实践运作当中,对于具体经验和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召开公检法三机关联席会议的方式予以研究和解决,形成会议纪要下发学习,并要求相关部门及时进行处理形成反馈意见,力求避免通报制度的随意化。
(2)建立侦、诉、审联动机制检察监督制度。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启动之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应在3天内及时申请检察机关介入,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者自行介入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监督工作当中,侦查机关处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变通应于次日通报检察机关。如果审判机关要对办理程序进行变更,应及时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告知检察机关,避免随意变更程序(8)。
(二)运行情况分析
综合上列数据分析,D市两级法院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1. 从案件证据和办理难易程度的分析情况来看,采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前提一般为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嫌疑人认罪且供述稳定的案件。快速机制办理的案件,不仅包括单独作案的情况,还包括了共同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中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多名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犯罪事实能相互印证的案件。
2. 从受理刑事案件的罪名内容的角度来看,采用轻微刑事快速机制办理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案情简单、证据充分的盗窃案件数量最多,占案件数量总和的比例远超过其他类型案件;二是区域性的贩毒案件的占案件数量总和的比例次之,这是由于D市此类型案件数量相对较多,司法机关严厉打击有关,此外,这类案件一般为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且其中大部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当场查获,相关证据得到及时的固定,犯罪嫌疑人也都基本认罪,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无需继续侦查,因而可以从速办理。
3. 从审结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的角度来看,采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一般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已达到案件数量总和的51.3%。此外,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并不是采用快速机制的必要条件,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和取保候审的案件,如果符合快速处理条件,同样可采用快速办理机制,这样,避免了审前未被羁押的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形。
二、运行困境—实践背后的问题及其延伸
(一)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的交叉
一是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范围与酌定不起诉案件适用范围有交叉。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出台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的案件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1)。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的酌定不起诉条件:“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此外,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把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条件限定于酌定不起诉案件的范围中(2)。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对两者重合部分如何予以区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与酌定不起诉相比较,前者注重“快”,后者注重“缓”,对于两者适用范围重合的案件,笔者担心若只追求“快”会造成大量案件被提起公诉,从而违背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设计初衷,即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
二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为适用范围的疑问。纵观各国的刑事诉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均采取了保护性处置原则(3),只有少部分未成年犯被起诉。据统计,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收监,日本的比例更低仅有1%,然而我国却只有20%的少年犯未被收监(4)。从司法实践来看,部分基层法院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纳入优先适用快速机制办理的范围,课题组认为虽然表面上提高了诉讼效率,但其实质是不利于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对该类犯罪应着眼于预防犯罪、保护社会。
(二)审理期限过短限制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出台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流程一般应在35天内完成,即侦15天、控、审各10天。
对于自诉案件,在10日内审结有难度。在实践中,自诉人到人民法院进行告诉,往往是因为一些民间纠纷,导致自诉人和被告人的对立情绪严重。且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扮演了国家公诉人的角色,但由于其专业知识的局限,提供的证据材料往往存在一些瑕疵,这需要审判法官更加细致地进行案件的审理,需要审判法官在法庭审理外继续做大量的调查、调解、说服工作,才能顺利审结案件,10日内审结有相当的难度。
对于某些轻微刑事案件如需在适用刑罚上有改变或者罪名有改变,在10日内审结有难度。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或起诉阶段取保候审,法院在受理后决定有羁押的必要,或者审结后判处拘役以上的限制人身自由刑罚的,需要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而对于逮捕措施法院内部有严格的审批措施,所以10日内审结有难度。又例如,被告人和公诉方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然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依据案件证据和事实需要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要出具严格细致论证的审理报告,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司法机关内部配合存在的问题
现行司法机关内部的绩效考核制度制约该机制的发展。由于目前司法机关执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对依法从轻、从宽的犯罪嫌疑人越来越“宽”,另一方面对公安机关执法办案要求越来越“严”,导致公安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认识出现偏差。尽管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但公安机关以完成“批捕率”的考核要求为目的,会选择复议、复核的程序,造成诉讼周期的延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裁判文书的内部签发程序繁琐影响裁判文书的送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判决书。但法院日益增多的案件,庭长、分管院长需要签发大量的裁判文书,还要面对法院的其他非审判任务,如何确保及时签发裁判文书、保证五日内送达的规定就变成困扰刑事法官的一个难题(5)。
三、应对之策--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若干建议
对于现阶段的实践困境,笔者认为一方面需要不断完善我国立法,另一方面需要根据司法实际对程序及其配套措施进行完善。
(一)理念上的完善
“快速”是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主要办理初衷,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我们不能一味地追求司法效率,而忽视案件的公正审判。笔者认为,在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时, 必须始终坚持质量优先原则,不能盲目追求审判效率而忽视对案件证据的认真审查、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不能认为被告人认罪,就等于在案的证据以及指控罪名没有问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从宽处理必须依法、谨慎,其范围、条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立法上的完善
一是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应受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调整。目前,由于我国《刑事诉 讼法》于2012年进行了全面的修改,由于法律的稳定性不可能在短期内再次进行修改,笔者建议可由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出台司法解释对该项机制予以明确。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从立法上进行调整,确保该项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有相应的立法基础。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对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相应调整,扩大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适用范围,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进行适当的调整,实现立法的初衷。
二是共同犯罪案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应谨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9条明确,简易程序不适用于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案件,而快速办理机制中并无此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快速办理机制作为“简易程序”中的“简易程序”,也应当遵循上述禁止性规定。因为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具有天然的利害关系,对于主犯、从犯、胁从犯的认定直接关系各被告人承担的责任大小。基于人趋利避害的天性,即使各被告人在庭审前都能积极表示认罪,但在庭审中很容易对案件事实、证据提出异议,从而丧失被告人认罪的前提,直接阻却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三是适用快速办理机制要特别注意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适用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案件送达中,期间期限的规定对其没有进行限制。《实施办法》还规定了一些现代化的送达方式,如通知诉讼参与人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但要确认对方是否收悉。在实践中,本院采取了对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的方式:对于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本院在受理决定立案的当日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一般确定在一天后开庭审理;对于被逮捕的被告人,因其人身处于被限制状态,其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的实现有一定局限,所以本院一般确定该类案件在三天后进行审理,让被告人进行充足的庭审准备,充分理解和知悉指控罪名。
(三) 实际操作程序的构建
1. 横向方面的构建
(1)程序启动与程序变更
一是快速办理程序启动。现阶段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的启动,在侦、诉、审三个阶段都可以进行。
如果公安机关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一旦案件进入到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环节时,“快速办理”标识应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和卷宗封面显著位置予以明示,并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电子文档。
当公安机关标识“快速办理”的案件材料到达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后,案件应当日分案至公诉部门。案件审查是公诉部门的重要职责,对于案件是否提起公诉应在10日内作出决定,办理期限一般也不得延长。对于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并将起诉书和相关电子文档的证据材料移送至人民法院。
当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检察院移送的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时,应及时受理、及时立案,确保案件能够当日移送到审判业务庭。当建议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经过审判业务庭的审查后,如办案法官认为该案不宜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的,应当依法告知人民检察院。同时,如果办案法官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该案可以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但检察机关并未建议适用的,办案法官应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并向业务庭庭长报告并取得同意后,由立案部门将案件转为快速办理程序,及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检察机关,并在卷宗封首上加贴红色“中止快处程序”标识(6)。
(2)庭审前的准备
一是开庭前的送达,除传统的送达方式外,通知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开庭时间和地点,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但要确认对方能够收悉。将起诉书副本送达到被告人处时,应当征求被告人对案件适用快速机制办理的意见,并形成制作笔录。二是庭审准备,同期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一般采取集中审理的方式,因此要确保庭审笔录的完整性;三是办案法官应在阅卷时进行全面的事实证据审查,审查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情况,避免在案件的后续审理中出现阻却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事由;四是制作拟判决意见,办案法官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提前制作好拟判意见,同时根据庭审情况对拟判意见作出调整修正,确保案件能够当庭宣判(7)。
(3)集中庭审与宣判
一是集中庭审程序。简易程序比较简化,笔者认为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可以更为简化。庭审中,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对被告人不必要的讯问和发问也可以简化,甚至省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证明事项和证据事项可以省略说明;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应当针对争议问题进行,一般以一轮为限,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及量刑问题进行;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二是集中宣判程序。首先是当庭宣判。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之前笔者已经说明办案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前制作拟判决意见,结合庭审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进行当庭宣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导致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或者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当庭否认,则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其次,集中宣判。
对于案由不同的批次轻微刑事案件的案件审理,笔者认为应一案一审,不能集中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
(4)审判组织与裁决程序
一是审判组织的确定。在实践中,案件由独任法官进行独任审判或由合议庭进行审理,是根据案件情节的轻重和大小来决定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也不例外,虽然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是快速办理机制的设计初衷,但案件质量是考量案件审理效果的关键,因此笔者认为轻微刑事案件不能全部采用独任审理的方式,应以质量优先为前提,把其当做执法办案的底线,在追求办案效率的同时也要实现社会矛盾真正化解的根本。
二是裁决程序的确定。对于法律适用无争议、判处刑罚较轻的轻微刑事案件,笔者认为可探索赋予独任法官一定的最终裁断和文书签发权。如果由审判员担任独任法官,可以由其直接签发判决书,并对案件全权负责,助理审判员担当独任法官的,考虑其的审判经验相对不足,可探索由其所在的业务庭庭长审核并签发判决书。省却不必要的中间环节,实现提升审判效率的程序目的。例如,为了配套快速办理机制的改革,本院将“轻刑快办”案件判处非监禁刑的决定权赋予分管院长及合议庭,不必再经审委会讨论决定。
2. 纵向方面的构建
(1)建立侦、诉、审联动机制通报制度。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应当建立联动信息统一互动、案卷归口登记制度,保证侦、诉、审联动的协调开展。笔者认为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实践运作当中,对于具体经验和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召开公检法三机关联席会议的方式予以研究和解决,形成会议纪要下发学习,并要求相关部门及时进行处理形成反馈意见,力求避免通报制度的随意化。
(2)建立侦、诉、审联动机制检察监督制度。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启动之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应在3天内及时申请检察机关介入,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者自行介入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监督工作当中,侦查机关处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变通应于次日通报检察机关。如果审判机关要对办理程序进行变更,应及时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告知检察机关,避免随意变更程序(8)。
(1)赵生霞:《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构建》,载《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8期。
(2)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符合上述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2.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3.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4.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5.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3) 暂缓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应当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本着综合治理和案件自身条件,在一定期限内不作处理,期满后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起诉和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
(4) 摘自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6/10/id/221768.shtml,于2014年12月22日访问。
(5)文靖之:《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探索》,载《中国商界(下半月)》2010年第11期。
(6)张小玲:《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分流”》,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7) 吴敦、周召:《轻微刑事案件速裁机制初探—以程序分流与程序构建为主线》,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8期。
(8)周修养:《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探析》,安徽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